住宿业拟实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并与工资挂钩
商务部日前起草住宿业管理办法,拟要求住宿企业实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资格等级与劳动工资挂钩,并纳入住宿企业等级评定条件。
办法草案并提出,将鼓励住宿企业开展连锁经营和跨区域发展,减少连锁企业跨区域发展注册、登记等方面的政策限制。 另外办法草案还要求,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统计住宿业数据,定期发布供需信息;住宿企业应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报送当地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商务部目前正就该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为草案全文。 为了规范住宿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住宿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商务部起草了《住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开征求意见。 住宿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宿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住宿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宿企业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不具有企业性质而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住宿经营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宿业,是指提供住宿及与之相关服务的行业。本办法所称的住宿企业,是指具有住宿服务经营性质的经营性企业。 第四条 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宿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在沟通政府与企业、规范行业行为、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培养行业人才、开展行业展示交流、实施行业培训、促进国内外同业交流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第二章 行业规范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住宿业的行业管理职能,制定行业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引导行业的规范、有序、科学化发展。 第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宿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各地住宿业发展的相关规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统计住宿业数据,定期发布供需信息。 住宿企业应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报送当地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重要节假日和大型公共活动前、后,及时向社会发布市场预警和运行检测数据等住宿服务信息。 第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处理机制,协同有关部门解决相关问题,并及时给予消费者处理意见和反馈信息。 第十一条 住宿企业实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资格等级与劳动工资挂钩,并纳入住宿企业等级评定条件。鼓励相关院校和社会办学机构开展住宿业各类人才的教育和培养。鼓励建立行业人才评价体系。 第十二条鼓励住宿企业开展连锁经营和跨区域发展。减少连锁企业跨区域发展注册、登记等方面的政策限制。 第十三条 鼓励住宿企业创新业态和特色经营。重点鼓励经济型饭店、主题型饭店发展,以及传统饭店经营创新。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住宿业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推动住宿行业的标准化建设。涉及到企业评定、评级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并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专门机构,在行业内开展工作。 第三章 住宿企业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住宿企业设立,应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 住宿企业内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宿企业服务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健康合格证上岗;技术工种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取得对应的从业、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住宿企业开展连锁经营,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住宿企业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卫生、安全和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要求,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诚信经营,热情服务。 第二十条 住宿企业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适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和婴幼儿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宿企业应当积极落实节能减排有关要求,创建绿色饭店,采用节能、节水技术和产品。所提供的各种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规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顾客节能、环保、健康消费、绿色消费。 第二十三条 住宿企业应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 住宿企业开展从业人员培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住宿企业进行联合重点检查: (一)逢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住宿企业受到有关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消费者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消费者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跟踪处理过程,反馈告知消费者。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处理举报、投诉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宿企业发生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汇总建档,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住宿企业,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住宿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